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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 香港奇案錄: (保安局長鄧炳強煽惑市民叛離香港)、(法官郭偉健煽惑市民憎恨司法)、(譚得志上訴為邪惡背書)2024年10月10日



[政治] 香港奇案錄: (保安局長鄧炳強煽惑市民叛離香港)、(法官郭偉健煽惑市民憎恨司法)、(譚得志上訴為邪惡背書)2024年10月10日

[隱藏]
香港奇案錄: (立場新聞鍾沛權與法官郭偉健阿蘭嫁阿瑞)2024年9月28日
引用:
【法庭線報道】《立場》案判刑|鍾沛權判囚21月 2024.09.26

法官郭偉健宣讀兩人刑期,鍾沛權量刑起點為 23 個月,因案件經歷多月,造成壓力,扣減兩個月,判刑 21 個月,即鍾沛權需再服刑約 10 個月。林紹桐量刑起點為 14 個月,因其病情增加刑期減幅至 3 個月;本身林須再服刑 21 天,但因其身體狀況,法官指會判處可即時釋放刑期,即林可即時獲釋。...
溫馨提示
1、研究香港回歸史,清楚看到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領域,司法界和法律界及傳媒界一直是三大害,禍害非常非常巨大,《立場》案就是事實的具體展現。

2、《立場新聞》被控「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案,3名被告包括前總編輯鍾沛權、前署任總編輯林紹桐及《立場》所屬公司。3名被告8月29日被裁定罪成,9月26日判刑。

3、法官郭偉健宣讀刑期,鍾沛權量刑起點為 23 個月,扣減兩個月,判刑 21 個月。林紹桐因「串謀煽動」只有兩個月,量刑起點為 14 個月,因其病情增加刑期減幅至 3 個月21日;判處可即時釋放刑期。

4、《立場》案定罪的法律依據,是香港原有法律《刑事罪行條例》 ── 第9條和第10條的修改版。

5、回歸前的港英時期,英國政府是對香港實行殖民統治。香港政府的管治權力是來自《英王制誥》和《王室訓令》,港督是代表英國全權管治香港,向英國負責。

6、香港成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管治權力是來自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民授權,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7、香港行政長官的權力是來自選民授權,就職時須宣誓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即是效忠香港市民向其負責。特區政府和行政長官,與港英政府和港督,憲制角色及權力來源都存在本質上的分別,根本不能夠等同。

8、依據基本法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只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和防務。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除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外,香港居民不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轄。

9、香港居民和中央不存在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關係,根本不存在信任與否和離叛的問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與中央人民政府的關係,也不能夠等同港英時期與英國政府的關係。

10、依據《基本法》第八條的規定,原有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0條,是不能夠保留或修改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這是香港傳媒從來不願意報道的事實真相。


11、本案的當事人鍾沛權和辯護律師余若薇,並無應用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相關法律抗辯,鵪鶉不作為是各有原因,相信法官郭偉健一定心領神會。


12、香港搞成今日咁,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20多年的回歸史清晰顯露,行政立法司法三權都是一國兩制及法治的劊子手,而法律界和傳媒界一直是扮演扶邪助惡角色。

13、《立場》案假若鍾沛權和余若薇應用相關的法律抗辯,就會暴露出自己一生都是罪孽。本案可爭議的法律觀點好多,當事人鵪鶉不作為是自作自受,客觀效果亦是誤導市民。

14、香港記者協會發表聲明強調,維護國家安全無可厚非,但容讓新聞工作者敢言直諫、社會暢所欲言,對維持香港繁榮穩定、以及國際良好形象非常重要,記協反對以煽動罪、國安法及 23 條等檢控按《基本法》行使權利,進行新聞工作的人士及機構。

15、維護國家安全無可厚非?維護國家安全也必須依法辦事。反對以煽動罪、國安法及 23 條等檢控按《基本法》行使權利,為何不明確指出國安法及 23 條等都是違憲的法律?記協的聲明,又一次說明香港傳媒界一直是離棄第四權扮演扶邪助惡角色。(待續

Youtube:《立場》案吳志森又引領受眾遊花園埋藏事實的真相。
引領受眾遊花園


延伸閱讀:
612基金與反送中運動
黎智英籮柚痕鍾意踎監
反修例運動與林煥光教壞細路


文匯報溫馨提示
「亞蘭嫁亞瑞」原來是「亞懶嫁亞衰」。


[ 本帖最後由 中道 於 2024-10-10 02:44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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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奇案錄:(保安局長鄧炳強煽惑市民叛離香港2024年10月10日

引用:
【明報即時新聞】保安局長鄧炳強回應吳靄儀文章 2024年9月30日

明報今日(9月30日)刊登一篇由吳靄儀撰寫題為《權撐住》的文章,以拐彎抹角、指桑罵槐的方式談論《立場新聞》案,字裏行間將經法庭公平公開審訊後定罪的鍾沛權「英雄化」,罔顧法庭的清晰裁決,將鍾的犯罪行為美化成所謂的「新聞工作」,特區政府必須嚴正指出其誤導之處,以正視聽。...
溫馨提示
1、保安局長鄧炳強指稱,吳靄儀文章罔顧法庭的清晰裁決,將鍾的犯罪行為美化成所謂的「新聞工作」。鄧炳強的指控與事實不符有誤導之處,客觀效果就是煽惑市民叛離由憲法所確立香港實行的制度。

2、《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訂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3、《基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4、第十八條第一款已經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判例不是實行的法律。法院的判決只對案件具約束力,案件的判決理由不能夠成為實行的法律。

5、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除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外,香港居民只需遵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

6、《立場》案的判決理由不是實行的法律,發表與法院判決不同的意見如何構成煽動支持違法?保安局長鄧炳強的指責,已經構成發佈具有煽動意圖的言論,煽惑他人叛離香港實行的制度。

7、即使判決理由成為實行的法律,法院的判決亦不等同於是絕對真理。依據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的憲法規定,市民是有權對《立場》案發表與法院判決不同的意見,或根據自己的認知批判法院的判決,並不構成煽動支持違法。

8、《立場》案的定罪理由可爭議的法律觀點甚多,而當事人和辯護律師都「放棄」依法抗辯。吳靄儀是大律師,其文章講《立場》案唔講法律,純屬打嘴炮發噏瘋圍爐取暖而已。

9、《基本法》第一章是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施行總則,第十一第一款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成文法司法管轄區,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10、《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訂明香港特區的司法判例不是實行的法律,《立場》案的定罪理由只對案件具約束力,不是實行的法律,法官發噏瘋的判案理由又點能夠成為紅線?認為《立場》案的判決令新聞界如履薄冰,正是說明香港傳媒一直都是離棄第四權,從未捍衛法治維護一國兩制。

11、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來不是奉行法治,司法界和法律界及傳媒界一直都是三大害,禍害非常非常巨大,這是歷史的真實記載。待續

延伸閱讀:
612基金與反送中運動
民主之父李柱銘的罪孽


Youtube:港大之恥陳文敏發表具煽動意圖的言論
煽惑他人叛離香港實行的制度



【明報即時新聞】保安局長鄧炳強回應吳靄儀文章 2024年9月30日

總編輯先生:

明報今日(9月30日)刊登一篇由吳靄儀撰寫題為《權撐住》的文章,以拐彎抹角、指桑罵槐的方式談論《立場新聞》案,字裏行間將經法庭公平公開審訊後定罪的鍾沛權「英雄化」,罔顧法庭的清晰裁決,將鍾的犯罪行為美化成所謂的「新聞工作」,特區政府必須嚴正指出其誤導之處,以正視聽。


任何人煽動支持違法行為都應受到譴責。法庭已於裁決理由中清楚指出,在案發期間,被告不是進行真正的傳媒工作,而是參與當時所謂的抗爭。

《立場新聞》的主張是排除中國的本土主義,在「反修例」期間更成為抹黑和中傷中央及特區政府的工具。法庭裁定涉案文章是在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下,攻擊《香港國安法》、《刑事罪行條例》等條文及相關執法及檢控程序;以假消息散播仇恨及反政府情緒;攻擊警方執法並美化暴動者的行為——換言之是並非建基於事實。法庭認為這些煽動文章對中央和特區政府及其居民做成相當嚴重的傷害,罪行嚴重。

法庭又指出,被告在擔任《立場新聞》總編輯期間,知悉並認同文章的煽動意圖,提供《立場新聞》作發布平台,意圖煽動憎恨中央或特區政府及憎恨司法。

法庭提到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傳媒必須遵守及執行「特別責任和義務」,包括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歐洲人權公約》指出新聞工作者必須真誠地行事,以準確事實為基礎,方可獲言論和新聞自由權利保障。

從《立場》的社論和《立誌》可見,被告站在抗爭者的一邊與政府抗衡。由此可見,被告絕對不是單純的新聞工作者,亦不是純然因為履行新聞工作者就事實作出報道的責任而被法庭定罪。

法庭表示新聞從業員與其他人一樣都有義務遵守所有法律。只要是以事實為基礎,傳媒評論及批評政府施政的自由並無受到限制。


事實上,判刑後,香港新聞界亦有表示支持,包括香港新聞工作者聯會及資深傳媒人員聯誼會,認同法庭的決定證據確鑿,使人信服,並且能彰顯法治精神、體現司法公正、保障新聞自由。

正如行政長官早前亦指出,新聞公信力不能敗壞於利用新聞平台破壞法治的人。新聞界的傳播力和影響力舉足輕重,我相信明報作為一個負責任的媒體,定會遵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傳媒的「特別責任和義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亦不要被人利用,成為煽動支持違法行為的平台。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
二零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明報:保安局長鄧炳強回應吳靄儀文章

[ 本帖最後由 中道 於 2024-10-11 06:09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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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奇案錄:(法官郭偉健煽惑市民憎恨司法)2024年9月29日
引用:
【法庭線報道】《立場》案判刑|鍾沛權判囚21月 2024.09.26

法官指,案發時 3 人不是進行真正傳媒工作,而是參與當時所謂的抗爭,與政府抗衡。官認為情況相當嚴重,涉案文章發布時間為 1 年 5 個月,當時處於最不相信中央、特區及警隊的時代,而《立場》有近 160 萬追蹤者,涉案文章對居民的傷害相當嚴重,無法量化。...
溫馨提示
1、法官郭偉健指稱,案發時 3 人不是進行真正傳媒工作,而是參與當時所謂的抗爭,與政府抗衡。

2、《立場新聞》與政府抗衡目的為何?事實上,香港一直存在擁共與反共的市民,這是香港原有的生活方式,基本法規定50年不變。除咗「黨媒」之外,所有傳媒機構的政治立場只是營商策略,《立場新聞》也不例外。

3,出於營商考量,立場反共的媒體,較多報道大陸同共產黨的負面消息,例如以前的《蘋果日報》。「愛國媒體」就奉旨是歌功頌德肉麻當有趣。

4、研究回歸史,清楚看到香港傳媒從來不是進行真正傳媒工作,一直都是離棄第四權,以政治立場選擇性發佈資訊,禍害非常非常巨大。

5、依據基本法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只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和防務。《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訂明,除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外,香港居民不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轄。

6、香港居民和中央不存在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關係,本應不存在信任與否和離叛的問題。但現實又是另一回事,中央已通過「代理人」以國安法和23條及「港英惡法」非法統治香港居民。

7、如果今時今日有真正的民意調查,不論市民是黃或是藍,相信對中央的信任應該已是動態清零。香港商界以靜態回應習近平和夏寶龍的愛國呼籲,已經充分說明事實。

8、《基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法院必須依照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法官審理案件理應依法辦事,《立場》案的定罪理由,是以政治立場判定發佈的文章具煽動意圖,法官郭偉健的裁決,客觀效果就是煽惑市民憎恨司法。

[ 本帖最後由 中道 於 2024-9-30 08:18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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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奇案錄:譚得志上訴為邪惡背書 2024年10月3日

引用:
【香港01報道】快必譚得志案判辭解讀 2024-03-07

人民力量前成員譚得志(快必)2020年擺街站時,多次喊叫:「光時」及「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等口號,被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等11罪成立,判囚40個月。他早前上訴時,引述英國樞密院早前一宗案例,指控方檢控煽動罪須證明其暴力意圖...
溫馨提示
1、回歸前的港英時期,英國政府是對香港實行殖民統治。香港政府的管治權力是來自《英王制誥》和《王室訓令》,港督是代表英國全權管治香港,向英國負責。

2、港英時期,英國女王、英國政府、港英政府及港督,與香港居民是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關係。

3、香港成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權力是來自選民授權,就職時須宣誓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即是效忠香港市民向其負責。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與香港居民,不存在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關係,而是公僕與效忠對象的關係。

4、特區政府和行政長官,與港英政府和港督,憲制角色及權力來源都存在本質上的分別,根本不能夠等同。

5、依據基本法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只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和防務。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除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外,香港居民不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轄。

6、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與中央人民政府的關係,也不能夠等同港英時期與英國政府的關係。香港居民和中央不存在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關係,根本不存在信任與否和離叛的問題。


7、依據《基本法》第八條的規定,原有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0條,是不能夠保留或修改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這是香港傳媒從來不願意報道的事實真相。

8、《基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除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外,香港居民只需遵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

9、《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增的實行法律,必須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10、《港區國安法》及其《實施細則》,都不是由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香港居民不受《港區國安法》管轄。這也是香港傳媒從來不願意報道的事實真相。

11、《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譚得志上訴時不以基本法的規定為理據而是引用英國樞密院的判例,就是為邪惡背書,無言以對祝佢好運。

香港01報道快必譚得志案判辭解讀 2024-03-07

人民力量前成員譚得志(快必)2020年擺街站時,多次喊叫:「光時」及「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等口號,被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等11罪成立,判囚40個月。他早前上訴時,引述英國樞密院早前一宗案例,指控方檢控煽動罪須證明其暴力意圖,並以此為他其中一個上訴理由。上訴庭今(7日)下判辭指該案例只屬附帶意見,認為並不適用於譚的案件,並駁回譚的上訴。

上訴庭又在判辭內重申,制訂煽動罪的目的,是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此對於社會安定、繁榮及發展是不可或缺,並列出在兩情況下的言論才會被視作煽動,又指條文中已列明在4個情況下,即使提出強烈及尖銳的言論,都不會構成煽動。

譚引樞密院案例指煽動罪需證明暴力意圖  

譚得志上訴時引用一個英國樞密院案例,提及煽動罪需證明煽動暴力或混亂的意圖。譚強調該案例是普通法地區中,煽動罪最新和最權威的案例,該案例處理的千里達煽動罪條文,和本港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和第10條下的煽動罪相似,認為本港法院應採納,即煽動罪需證明煽動暴力的意圖。

上訴庭認為該案例只屬附帶意見

惟上訴庭就該案例是否可用於詮譯《刑事罪行條例》的煽動罪有所保留。上訴庭法官在判辭指,英國樞密院的詮釋,在其案件只是附帶意見,該意見只限於處理千里達煽動罪的條文。同時,詮譯法例中的煽動罪意圖,需根據其特定的法律框架和社會狀況。

刑事罪行條例下暴力非煽動罪的必要元素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的立法歷史,煽動暴力非本港煽動罪的必要元素,除了《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中的1F條中列明的「煽惑他人使用暴力」。上訴庭認為譚的詮釋違反立法原意。

煽動意圖必須夠寛廣涵蓋不同情況

上訴庭續指,為能夠和及時有效應對煽動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煽動意圖的用詞必須足夠寬廣,足以涵蓋不同情況。雖然煽動意圖的定義寬廣,但其定義能充分清楚表達。

上訴庭指出,條文禁止使用帶有以下意圖的文字:
(1)嚴重削弱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區政府及政府機關的合法性或權威;嚴重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秩序或地位,及香港司法;
(2)嚴重損害中港政府及香港居民之間的關係;以及嚴重損害香港居民之間的關係。

四種情況不帶煽動意圖

此外,條文中明確區分何謂合法和非法言論,列出四種不帶煽動意圖的情况(詳看下圖),若把條文和與言論自由的權利一倂解讀,可見條文明確指出的4個情況,如批評政府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或就政府政策或決定進行辯論,甚至提出反對意見,無論是如何強烈和尖銳,都不構成煽動意圖。

《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2):
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a)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
(b)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
(c)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d)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解決衝突作積極辯論不會受限

上訴庭認為從條文可見,法例不會抑制任何為促進社會發展及解決衝突,或在緊張形勢的問題上,進行的公開坦誠對話及積極辯論,認為條文施加的限制在社會利益與個人言論自由之間,已取得平衡。上訴庭強調,制訂煽動罪的目的,是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此對於社會安定、繁榮及發展是不可或缺。

香港01:快必譚得志案判辭解讀

[ 本帖最後由 中道 於 2024-10-3 10:28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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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
【香港政策研究所文章】陳澤銘:香港的「叛逆罪」及「煽動罪」(上) 2016-05-10

最近「叛逆罪」及「煽動罪」成為香港社會熱門話題。各界討論在沒有《基本法》第23條的本地法例下,香港現行法例是否有「叛逆罪」或「煽動罪」。這點有一定的不確定性。

從憲法學角度來說,《基本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一部全國性法律,針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地區性憲制文件。《基本法》第1條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基本法》第23條規定香港「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第23條可説是一條憲法指引,要求香港就7個有關國家安全方面本地立法 : 即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國家及竊取國家機密。但回歸19年來香港一直都未有就第23條立法。正如前述,《基本法》是一份憲法性文件而並非一條本地刑事法例。所以在《基本法》的框架下,香港政府並没有法律基礎對違反基本法的人仕 (違憲者) 追究刑事責任。相反,政府的違憲行為則可能會受到司法覆核的挑戰。

19世紀時,英國作為宗主國每每在其殖民地 (例如加拿大、澳洲、香港等地) 引立「叛逆罪 」(Treason) 、「煽動罪」 (Sedition)、甚至「煽動誹謗罪」(Seditious libel) 等的刑事法例。目的為禁止傷害英女皇或向英國/其屬土發動戰爭或導致動亂的公開行為。禁止行為可包括單純演講、組織其他人參與相關活動、以書面形式煽動誹謗等等。

現時,香港現行法例中唯一有提及「叛逆罪」或「煽動罪」的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Cap.200)。這條法例就是在上述的殖民地背景下,回歸前英治時代訂立的法例。回歸後,特區政府也從未對《刑事罪行條例》作出修訂。

「叛逆罪」


《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規定「叛逆」包括(a) 殺死、傷害、禁錮女皇陛下; (b) 意圖作出(a)的作為,並公開表明該意圖; (c) 向女皇陛下發動戰爭; (d) 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聯合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 (e) 以任何方式協助與女皇陛下交戰的公敵。

《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及不少回歸前訂立的法例到今天仍然包含殖民地字眼。回歸前臨時立法會通過《香港回歸條例》(Reunification Ordinance, Cap 2601),目的是以一條單一法例,把帶有殖民地色彩的法例適用於回歸後的特區,例如把原屬女皇陛下、英國政府、英軍回歸前享有的權力在1997年7月1日轉到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政府、香港政府、駐港解放軍身上。

《香港回歸條例》附表8第21款中寫明:「任何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及繼位人的權利的條文,須解釋為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但《香港回歸條例》亦指出 “權力轉移” 只能在涉及3種情況下發生:1. 土地的所有權;2. 中央政府負責事務;3. 中港關係。

細心分析《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的字眼,便會發覺引用《香港回歸條例》去解釋《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效果並不滿意,因為不能簡單用”中國國家主席”代替”女皇陛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身份明顯有別于英國君主。”女皇陛下” 不單單是英國國家元首而是代表整個國家,向英國君主發動戰爭等同於向英國發動戰爭;然而這並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身上。

所以,如果不能透過《香港回歸條例》把《刑事罪行條例》合理地應用於今日香港,第2條下 (除了(d)外) 所談及之「叛逆罪」可能在今天香港已經不再適用,因第2條字眼上涉及傷害英女皇或向聯合王國/屬土發動戰爭,或協助交戰中的英國公敵。要注意的是第2條 (d) 因沒有”女皇陛下”字眼,所以今天可能仍然有效。


香港政策研究所:香港的「叛逆罪」及「煽動罪」(上)
http://www.hkpri.org.hk/research/detail/com煽動mentary20160510

溫馨提示
1、《基本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但不是一部全國性法律,而是中國憲法的組成部分。陳澤銘律師的認知,明顯是被錯誤資訊誤導。

2、《中國憲法》第五十八條訂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國家法律就是全國性法律,「全國性」是指其法律的空間效力。

3、全國人大的全國性法律立法權,是《憲法》第六十二條職權的第三項:「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權,是《憲法》第六十七條職權的第二項:「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4、《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訂明:「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特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以法律規定,第三十一條是一項擴展憲法的授權。

5、《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大職權的第十四項規定,「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第十四項就是全國人大制定基本法的權力。第三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的第十四項,都是為設立特別行政區而同時加入憲法。

6、《基本法》第一章是一國兩制總則的原則性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訂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依據。」

7、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清晰標示,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最高法律,是香港的「成文憲法」。中國是單一制國家只能夠有一部憲法,基本法就是憲法的組成部分,是中國憲法只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特別法律。

8、《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訂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在香港實行的法律為基本法而不是中國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清晰標示,基本法就是中國憲法的組成部分。

延伸閱讀:
全國性法律與香港司法的罪孽

[ 本帖最後由 中道 於 2024-10-2 10:50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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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政策研究所文章】陳澤銘:香港的「叛逆罪」及「煽動罪」(下) 2016-05-10

「煽動罪」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 第10條 (1) 任何人 (a) 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b) 發表煽動文字;(c) 刊印、發佈、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d) 輸入煽動刊物,即屬犯「煽動罪」。而根據第9條 (1) 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a) 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b)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c)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
(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
(f)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g)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第9條 (2) 列舉出四種豁免情況

(a) 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
(b)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
(c) 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事實上,《刑事罪行條例》 第10條 (1) 的應用是非常廣泛的。特別是(1) (b),只要是發表煽動文字 ,已經可能構成「煽動罪」。總括第9和第10條, 任何人企圖或準備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發表煽動文字是即屬犯罪。煽動意圖是指打算引起對香港政府憎恨或激起其他人以不循合法途徑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但要注意第9條 (2) 所提供的豁免情況。解釋第9條 (1) 同時也需考慮第9條 (2),這樣才可全面理解「煽動罪」對代不同程度行為的處理。例如單純成立學術組織”研究香港獨立”跟成立政黨”鼓吹使用武力或其他刑事罪行,以達至推反香港政府或中央政府的目標”,前者可援引第9條 (2) 作豁免理由,但後者則明顯不能。

由此可見,第10條 (1) (特別是第10條 (1) (b) ) 是否仍然適用於香港尤為重要。有些法律學者覺得,因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訂立,第10條 (1) 已失去效力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Cap. 383)

簡單來說,《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 )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納入香港法律。《基本法》第39條亦訂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但另外一批法律專家則認為《香港人權法䅁條例》、《基本法》及《國際政治權利公約》都容許以”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誹謗等理由對言論自由作出限制。所以,他們認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並沒有令到《刑事罪行條例》第2條 (包括第(d) 條)及第10條失效。例如,1999年終審法院曾在古思堯一案確認《區旗及區徽條例》(Regional Flag and the Regional Emblem Ordinance, Cap 2602) 中禁止褻瀆國旗的規定是合法的,雖然這條法例很明顯是限制了言論自由。

《檢控守則》(Code For Prosecutors)

律政司有一套完善的《檢控守則》,指引檢控人員在執行檢控工作時要檢視證據是否充分及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在法律上有充分證據支持檢控是指有相當可能會證明有關罪行;公眾利益的考慮包括觸犯的罪行是否屬技術性質、過時或含糊不清。

基於本文上述提及的種種不明朗因素,要確定《刑事罪行條例》下的「叛逆罪」及「煽動罪」是否仍然適用於香港,並不容易。在作出檢控前,刑事檢控專員有責任根據《檢控守則》考慮成功入罪的機會率。可以預料,被裁定干犯「叛逆罪」或「煽動罪」的人必定會向更高級法院上訴,最終甚至有可能觸發另一次人大釋法。這些可能性都是政府不可避免要考慮的。

最後,想補充一句:其實在沒有第23條本地法例下及撇除《刑事罪行條例》下的「叛逆罪」及「煽動罪」後,香港仍然有其他法例如《社團條例》(Societies Ordinance, Cap 151)、《公安條例》(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去管理香港部份國家安全問題。

例如《社團條例》就列明沒有合法註冊的團體,以公開的政黨或社團名義舉辨活動,便會構成犯罪行為。《公安條例》中的條文除了維持公共秩序外,還有其他條文管制組織、非法集結及暴動等事宜。

香港政策研究所:香港的「叛逆罪」及「煽動罪」(下)
http://www.hkpri.org.hk/en/research/detail/commentary20160511


溫馨提示
1、《中國憲法》第三十條訂明國家的行政區域,不包括特別行政區在內,《憲法》的效力並未覆蓋特別行政區。

2、《基本法》第一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
3、《基本法》第一條的法律意涵,是指國家是通過基本法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中國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空間效力,是通過《基本法》第一條實現。

4、《基本法》第一章是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施行總則,第二條訂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5、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基本法》第二條的規定已經明確宣示,《中國憲法》不存在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規範,也不存在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定。《憲法》的效力和如何適用在特別行政區,是通過基本法的具體規定實現。

6、《中國憲法》不能夠訂明一國兩制的規範,一國兩制的方針政策是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不是由中國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這是香港傳媒從來不願意報道的事實真相。


7、《中國憲法》訂明的國家行政區域,不包括特別行政區在內。《憲法》如何適用在特別行政區,是通過基本法的具體規定實現。律政司前司長梁愛詩宣稱:「中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梁愛詩粗製濫造的顛覆性論述,是名符其實的鳩噏當秘笈。

8、梁愛詩又稱:「《基本法》是按憲法第三十一條所制定的特別法律,是下位法; 只有上位法約束下位法,下位法不能規限憲法的效力。」

9、基本法是依據憲法第三十一條所制定的特別法律,憲法與基本法就是同位法而不是上下位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

10,一般法不適用特別法優先,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因此,《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訂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而不是中國憲法。

11、梁愛詩關於「香港的憲制秩序及法治基礎」的論述,是奉旨鳩噏當秘笈顛覆香港的憲制秩序和法治,特別法是下位法都講噏得出,充分說明其人是個九流貨色的法律人。

[ 本帖最後由 中道 於 2024-10-3 09:16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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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線報道】《立場》案判刑|鍾沛權判囚21月 2024.09.26

《立場新聞》被控「串謀發布煽動刊物」案,法官郭偉健裁定前《立場》總編輯鍾沛權、署任總編輯林紹桐,以及《立場》所屬公司罪成,並裁定 17 篇涉案文章之中,11 篇具有煽動意圖,包括何桂藍的專訪,羅冠聰、陳沛敏、區家麟、張崑陽的博客文章,以及中大衝突兩年專訪。

鍾沛權及林紹桐均獲准保釋候判,案件押後至周四(26 日)判刑。有市民早上 6 時許在法院外輪候旁聽籌。根據司法機構資料,判刑日正庭將安排 54 個庭內座位予公眾人士,另有 170 個延伸庭座位。傳媒則獲分配 32 個正庭座位,另設 33 個延伸庭座位。所有入庭票將於下午 1 時半開始派發。

這宗 1997 年後首宗傳媒被控煽動的案件,由開審至判刑橫跨接近兩年,裁決日三度押後。辯方求情指兩人是新聞工作者,自覺有責任記錄,兩人陳情均提及新聞理念,究竟法官郭偉健會否採納?舊煽動罪首定罪最高可判囚 2 年,法官又會如何訂出量刑起點,相信會是案件焦點。

辯方代表資深大律師余若薇續就林紹桐判刑陳詞

余表示,林紹桐已還押 313 日、鍾沛權已還押 349 日,計及行為良好相等於已服刑 15 至 16 個月。而本案控罪最高刑期為 2 年,則兩人已服大部分、甚至全部刑期。

余稱,今年 3 月通過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令被告有可能不獲 3 分 1 行為良好的刑期扣減,強調法官可作考慮,案例亦顯示法官可有酌情權;而現時 2 人已獲保釋近 2 年,若要他們再度服刑,「係對佢哋好大好大嘅不公,同好大嘅負擔、焦慮。」

余指,兩人於 2021 年 12 月 29 日被捕,至今已接近 3 年,而涉及國安案件須盡快處理。而林原獲獎學金出國深造,惟因本案失去機會,望法官可考慮在內。

辯方就煽動文章部分陳詞

辯方指,11 篇被裁定煽動的文章,是基於兩名被告履行新聞工作,採訪不同聲音、不同受訪者,有別於「羊村案」。

余表示,就法官裁定《立場》是本土主義,但涉煽動性的文章中,沒一篇是宣傳《立場》的立場或本土主義,當中全是受訪者或博客的意見,舉例如鄒家成專訪文章,提及對民主黨的不滿,都被裁定不屬煽動文章。

官表示,若沒客觀事實而中傷和抹黑,「咁就唔可以」;而鄒家成專訪則不應視為煽動,「分別喺呢度。」

余稱,11 篇被裁為煽動的文章,法官均指沒提出客觀基礎,但兩人事前並不知道。而該 11 篇文章的作者和受訪者,未必知道須提供客觀基礎,指有別於學術性文章要提及註腳。余指,據法官的裁決理由,提到除涉案 17 篇文章外,沒證據指其餘 99.9% 文章不是煽動;余強調,控方「千揀萬揀」17 篇,而本案量刑時只需考慮被裁屬煽動的 11 篇。

官聞言稱「唔係千揀萬揀」,指證據顯示警方從 587 篇文章中挑選,再交由警方及律政司揀選,故「唔係好多人揀嚟揀去」。余回應,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經過一輪考慮、深思熟慮下,控告涉案 17 篇文章,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沒證據證明其餘 99.9% 文章為煽動。

余續指,加上《立場》運作 7 年來沒收到相關投訴,只得中大兩年專訪被投訴;又指時代環境轉變,以往可接受的報道,現時不能報道,認為法官應考慮在內。余指,因政治環境轉變而導致本案,此為輕判理由,「以前都冇因為呢啲報道被控,因為真係唔知道。」

辯方重申大部分文章不屬煽動

余表示,就法官裁定《立場》是本土主義,但涉煽動性的文章中,沒一篇是宣傳《立場》的立場或本土主義,當中全是受訪者或博客的意見,舉例如鄒家成專訪文章,提及對民主黨的不滿,都被裁定不屬煽動文章。

辯方重申大部分文章不屬煽動

余表示,正如《立場》轉發北愛文章後,當鍾沛權發現時已即時要求下架,但他考慮後認為應保留何桂藍的專訪文章,「覺得冇問題所以留喺度」,強調此應為輕判理由。據控方盤問鍾沛權時曾質疑,《立場》「專登」刊登關於北愛抗爭的博客文章,應同期大律師公會時任主席夏博義在專訪中,提到擔心香港會出現北愛抗爭情況。鍾解釋指因技術錯誤一度刊出文章,發現後已即時下架。

官表示「我好唔想提其他文章」,指曾考慮北愛文章應否考慮在內,指《立場》訪問前線 V 小隊,當時鍾認為關乎公眾利益而一連發布數篇文章,亦訪問專家探討香港會否變成北愛的狀況。官指「我都唔想考慮,因為控方冇考慮 … 發布嗰篇係幾時?係中大理大暴動期間,《立場》喺度寫咩啊?」

官又指,其判詞稱沒證據證明《立場》其餘 99.9% 文章沒包含煽動性,「我裁決已經寫咗,啱定錯我都冇得駁回」,並指控方後來呈上的 587 篇《立場》文章,「我係差唔多睇哂」。余回應,《立場》由成立至停運期間發布逾 10 萬篇文章,即使該 587 篇亦是少數。

官再指,《立場》應曾訪問「屠龍小隊」,「點行動都講,有咩意思啊?嗰陣時係香港最暴力嘅時間,佢唔需要擺嗰篇。」余表示,《立場》目的並非為歌頌「屠龍小隊」,而是報道,加上其他媒體亦有相類報道,更附上「屠龍」的捐款號碼。

官表示「我唔應該喺度解釋,有啲對辯方不利嘅文章我已經擺低哂。」余回應稱「法官應該咁做啦,唔係檢控基礎。」

余續稱,《立場》絕大部分文章並不屬煽動,亦沒說法指《立場》發布煽動性文章,而是在進行傳媒工作,「冇話政府話『屠龍』唔可以報道,何桂藍唔可以訪問。」余表示,《立場》只不過是「發生咗事就去報道」,與「羊村案」、「快必案」有很大分別。

余表示,「國安法」提到自動放棄犯罪是減刑因素,而鍾沛權發現北愛文章有問題已即時下架,認為屬敏感人物的文章亦有下架。他考量後保留何桂藍專訪,「最多話佢判斷錯誤,如果唔係冇乜可能呢篇下架,嗰篇唔下架,最多話佢誤判。」

至於林紹桐僅涉及審批中大兩年文章,余表示文章談及受訪者的感受,經核對後確認如實紀錄警員在衝突時的言語。而其他文章,林則不牽涉在內,余指當時林大部分時間請病假,亦不負責博客和訪問。

余重申,若林須再度服刑,「有咩事唔係送入瑪麗」,有機會令其病情惡化。余強調,法官可判處不高於兩人已還押日數的刑期,以讓兩人即時釋放。

法官開始宣讀判詞

法官郭偉健宣讀兩人刑期,鍾沛權量刑起點為 23 個月,因案件經歷多月,造成壓力,扣減兩個月,判刑 21 個月,即鍾沛權需再服刑約 10 個月。林紹桐量刑起點為 14 個月,因其病情增加刑期減幅至 3 個月;本身林須再服刑 21 天,但因其身體狀況,法官指會判處可即時釋放刑期,即林可即時獲釋。

官命令林紹桐即時釋放

法庭定於 2025 年 3 月 17 日處理充公令。辯方代表一度詢問,「即時刑期即係咩」,否則懲教人員會將被告返回荔枝角收押所。林紹桐亦站立詢問,是否需要致電荔枝角收押所,「如果法官閣下話當庭釋放,就呢度走?」法官重申,「我話判處可以即時獲釋嘅刑期,我命令 D3 即時釋放」。……閱讀全文

法庭線:《立場》案判刑|鍾沛權判囚21月

[ 本帖最後由 中道 於 2024-10-3 09:05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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